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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规划方法

  • 更新时间:2021-06-03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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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没听说过消防规划法,只听说过消防法。我把最新的消防法律发给你,希望对你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会议批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火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防火,灾害,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消防社会化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消防在全国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监督消防在全国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消防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管理消防在军事设施的工作由单位,处长监督,消防机构,公安机关协助;消防,设施,天然气,和管理的地下部分矿山、核电站和近海石油工程由单位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消防的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森林、草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确保消防,维护,的安全,保护设施,消防,为防火的灾难做好准备,并报告火警。任何单位人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行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定期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单位,等政府机构、组织、企业和企业,都应该加强对在消防的宣传本国单位人员的教育。


  消防公安机关及其机构应加强对消防,宣传法律法规的监督、指导和协助单位做好宣传,消防教育工作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育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包括消防知识教育、教学和培训


  新闻、广播、电视和其他与单位有关的内容应该以地面为目标,向社会宣传消防和宣传


  Tr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宣传,消防的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消防,和设备;先进的应急救援技术。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消防开展公益活动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火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汽车通道、消防设备等纳入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如果消防城乡的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的安全要求,则应进行调整和改善;如果公共消防的设施和消防的设备不足或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应建设改建,配置或技术改造。


  第九条消防,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工程,建设、消防的国家技术标准,并对质量负责


  第十条消防设计,建设应当根据国家技术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标准、消防3557.cn/,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应当自依法取得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工程,建设、单位,建设等特殊场所,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消防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审计的工程,建设,机构,消防,设计,消防,未依法审计或者审计不合格的。负责审批施工,工程许可证的部门不得向施工,和单位,发放许可证,建设和单位,施工不得向施工;发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设计,消防建设根据国家技术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消防标准完成后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建设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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